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司小調,757,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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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小調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皓宇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莊皓宇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慶豐商銀)申辦消費借貸消費借貸,嗣慶豐商銀業上開債權轉讓第三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復經先後輾轉讓予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聲請人。

現因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猶積欠聲請人本金及利息迄未償還,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原債權人慶豐商銀為金融機構,而聲請人所陳系爭調解爭議係基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償還借款,聲請人固前經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惟核其債權性質不因債權主體變更而有所變異,依前揭規範意旨,是認本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況本件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927 號債權憑證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當可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益徵本件實無進行調解之必要,爰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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