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司簡調,134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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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霍蓉芙、朱○○、霍○○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霍蓉芙所有,而霍蓉芙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詎霍蓉芙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朱○○所有,朱○○復將系爭房地售與相對人霍○○。

相對人間上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以買賣及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霍蓉芙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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