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司簡調,29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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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忠光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忠光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聲請人嗣查知相對人王忠光於民國95年6 月1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同段32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吳麗味。

相對人等明知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而仍為該移轉行為,致聲請人使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塗銷相對人吳麗味與相對人王忠光就系爭標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王忠光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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