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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益、蔡碧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進益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詎陳進益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即其配偶蔡碧珠所有,蔡碧珠復將系爭房屋售予第三人,相對人間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爰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蔡碧珠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返還與陳進益,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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