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司調,42,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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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鍾福輝
上列聲請人鍾福輝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就
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30日公開標售購得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678 、678-1 、678-2、678-3 、678-4 、679 、679-1 、679-2 、680-1 等地號土地,嗣要求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交付產權移轉證件,經多次催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相對人於93年4 月間要求聲請人領回押標金新台幣500 萬元,俟其內部問題處理完後,再行辦理移轉產權登記,並表明此非解除契約,然因上開契約請求權時效將屆,為顧及聲請人自身權益,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諭知「黃清結於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並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核發上述裁定內容之執行命令在案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堪認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清結於前揭訴訟確定前不能行使代理權,是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既經法院宣告暫時停止其權利之行使,則其存有法律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惟相對人縱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等訴訟行為,足徵本件調解程序無進行之實益,且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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