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009,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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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劉人豪
被 告 黃文耀
詹沅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燕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秀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沅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詹沅達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沅達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黃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偏行不當,致A、B機車發生碰撞,A機車再撞擊停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C機車傾倒之後壓傷原告身體,C機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950元,並支出醫藥費6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550元,及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文耀部分:我是在被告詹沅達前方直行,遭被告詹沅達追撞後往左邊倒地,我沒有撞到C機車,當時我雖有偏向右邊騎乘,但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詹沅達部分:本件事故有送鑑定,鑑定結果有提到被告黃文耀有偏行,被告詹沅達的車才撞到被告黃文耀的後照鏡,被告黃文耀沒有打方向燈,我認為被告黃文耀要一起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車損及受傷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9 號國翔竹北店估價單、天成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1.被告詹沅達於警詢中自承:我事故前沿秀才路往新埔方向行駛,時速約40至50公里,於事故地點與左前方被告黃文耀之B機車發生碰撞,我的機車滑行再撞擊原告及C機車,並致原告受傷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兩造車輛後方之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文耀之B機車為前方車,被告詹沅達之A機車為後方車,A機車與B機車相撞後,A機車在追撞原告及C機車,均堪以認定。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詹沅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詹沅達有過失甚明,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詹沅達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黃文耀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是遭右後方之A機車撞擊,我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我只是要往路邊一點行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察(見本院卷第36、49頁),B機車當時為前方車,已經行駛在接近道路邊線之最外側,其右方已無供其他機車行駛之空間,A機車卻未減速駛入該縫隙,對於前方之B機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難認被告黃文耀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黃文耀為前方車,路權優先,並無肇事因素,其結論與本院相同(見本院卷第32頁),至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機車向右偏行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與上開勘驗、鑑定結果及交通法令之路權規定不符,殊難憑採,至被告黃文耀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車核屬違反行政管理措施,尚難認定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文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認定如下: 1.C機車修理費用28,950元: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上規定,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28,950元,自應扣除 折舊。

⑵然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並未區 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原告C機車自出廠日105 年5 月(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0月3 日,已 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14,475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916 元(詳如附表二),與工資14,475元合計為19, 391 元(計算式:4,916 元+14,475元=19,391元)。

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藥費6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業據其提出天成 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而 原告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惟被告詹沅達於警詢時陳稱: 事故後C機車有壓住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亦記載原告身上受有「多數傷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依當時事故狀況,被告受 有身體上之傷害,應屬合理,故原告依上開收據向被告請 求賠償600 元,自屬有據。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991元(計算式:19,391 元+600 元=19,9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詹沅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28日合法補充送達予被告詹沅達住所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詹沅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9,991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0.68(計算式:19,991元29,550元=0.6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詹沅達負擔680 元(計算式:1,000 元×0.68=68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兩造後方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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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日期:2017/10/03                              │
│畫面時間:                                        │
│22:05:05至06秒                                  │
│    有一台機車(即A機車)自兩造後方車輛右側越過。│
│22:05:07至09秒                                  │
│    A機車繼續前行,B機車略為往右側移動,A機車並│
│    未減速,自B機車右側超車,因兩車距離過近,A機│
│    車碰撞B機車,致B機車倒地,A機車則往前滑行倒│
│    地。                                          │
│22:05:09至11秒                                  │
│    A機車倒地時撞擊畫面右邊停放在機車格之機車(即│
│    C機車)及原告,並持續往前滑行。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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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4,475×0.536=7,75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75-7,759=6,716             │
│第2年折舊值        6,716×0.536×(6/12)=1,80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16-1,800=4,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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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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