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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徐秀琴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訂。
經查:依據卷內交通事故資料顯示原告車輛為於內側車道直行之幹道車,有優先路權,被告行經路口時,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猝然右轉,致撞擊原告車輛,自有過失甚明。
由原告車輛之遭撞擊部位為車頭右側,被告車輛為左前車頭(本院卷第23頁彩色照片參照)可知,原告係已經駛進路口之後,其車頭右側始遭右轉而來之被告被告撞擊,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9年11月(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4日,已逾耐用年限5 年,則零件31,34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5 元,至於修理工資19,71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22,845元。
三、拖吊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單據,尚難憑採。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僅車輛之財產法益受損,並未受傷,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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