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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效儒
訴訟代理人 蕭秋芬
被 告 詹豐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2,477 元,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金額至22萬2,587 元,致本件訴之聲明金額合計逾10萬元,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本院認依本件訴訟關係、程序進行等節,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尚稱適當,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景川與訴外人詹金讚為兄弟,被告為詹景川的兒子,詹金讚因內、外科疾病在原告及相關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因詹景川不識字,在徵得被告同意後,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107 年1 月26日簽立「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病患外醫家屬委託書」各1 紙(下稱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外送就醫期間任何費用先由病患之存款支付,不足之處由貴院社工聯絡家屬處理後續事宜」(下稱系爭約定),是被告應負擔詹金讚之醫療、看護等相關治療費用,迄今詹金讚共積欠共積欠原告22萬2,587 元,然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587 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約定之真意,僅係被告委託外送就醫,並非被告切結承擔債務。
又詹金讚已於107 年6 月間死亡,本件醫療及看護費是否僅為外送就醫期間之費用,尚有疑義,縱認屬實,應由詹金讚之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並非詹金讚之法定繼承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詹金讚有接受原告或相關醫療院所治療,被告有簽立系爭委託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詹金讚之照護紀錄單及病歷摘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1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約定之文字內容為:「外送就醫期間任何費用先由病患之存款支付,不足之處由貴院社工聯絡家屬處理後續事宜」,此有系爭委託書在卷為憑(見本館卷第37至38頁),已經明確記載病患即詹金讚之就醫費用由其存款支付,如有不足才「聯絡家屬處理後續事宜」,並無約定應由簽立系爭委託書家屬負擔。
況且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應為家屬委託原告得依需要辦理住院、門診、急診之轉送安排、就醫掛號、領藥(第1條);
委託原告代為填寫檢查同意書、住院文件(第2條);
委託原告代為填寫看護申請書(第4條),並無約定亦無從推知簽立系爭委託書之家屬,有負擔病患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切結負擔詹金讚債務,並非無據。
另除系爭委託書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被告應負擔詹金讚醫療及看護費用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詹金讚醫療及看護費用共22萬2,587 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2,58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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