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02,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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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曾禎良
被 告 曾廣源
力豐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學義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被告曾廣源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力豐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力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曾廣源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15時56分許,駕駛被告力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永福路與永一路口處,不慎自後方撞擊停靠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及倒車雷達等多處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5,800元、交通費用15,000元(一日交通費用為600 元,共25日),又系爭車輛貶值1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共計損失40,800元。

詎被告力豐公司不願理賠,推辭應由被告曾廣源個人處理,被告曾廣源復推由保險公司出面,保險公司又推稱應由被告力豐公司報出險始會受理理賠事宜,原告百般無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8 、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在紅線上,原告應分攤肇事責任;

另系爭車輛應不至於修理近1 個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未經買賣,並無貶值之問題,再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也應依法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廣源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汽車事故照片、錄影光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估價單、計程車收據各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7 、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範。

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廣源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駕駛被告車輛從永福路右轉往永一路,行駛在內側車道上,右邊轉角系爭車輛停在紅線上,其轉彎角度沒抓好就擦撞到等情;

原告則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系爭車輛停在永福路與永一路口,停在永一路的右側路旁,下班後發現系爭車輛被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被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及左後車身、左後保險桿破裂及左後倒車雷達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互核渠等上揭陳述,大致係屬一致,堪認斯時被告車輛右轉彎時,被告曾廣源因駕駛不慎撞擊停在路口附近紅線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受損,是被告曾廣源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右轉彎之際,未注意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堪以認定,而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曾廣源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曾廣源駕駛被告車輛,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曾廣源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其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本件被告曾廣源為被告力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曾廣源係執行公司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曾廣源既為被告力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力豐公司自應就被告曾廣源執行職務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維修費用15,8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5,800元,其中零件為9,800 元、工資為6,000 元,有估價單1 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其支付維修費用之金額為15,800元,堪可採信。

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6 月起,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月30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980 元(計算式:9,800 元×0.1=9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0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共為6,980 元(計算式:零件980 元+工資6,000 元=6,980 元)。

2.交通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維修期間共25日,每日支出交通費用600 元,合計支出15,00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仍可駕駛,係其自行決定不使用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其上計明「日期:107 年4 月21日、車資:600 元」等情,有計程車收據1 份為證 ( 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既未將系爭車輛送維修,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仍可駕駛,而原告自行決定不將系爭車輛送修,亦不駕駛系爭車輛代步通勤,則縱使原告確實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有支出通勤交通費用,此筆費用支出亦與被告曾廣源之駕駛過失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要求被告賠償此筆費用。

況且,該計程車收據所載日期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相距甚遠,該計程車費用是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費用,亦無非疑,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代步費用,自非有據,礙難准許。

3.系爭車輛貶損價值10,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因而貶值10,000元等節,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再經本院審理中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車輛鑑定,原告陳稱不願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9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廣源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違停在紅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亦證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處上,有現場照片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堪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肇因為被告曾廣源未注意車前狀況,次要則是原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被告曾廣源雖有如前開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情事,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曾廣源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餘70% 為限。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6,980 元,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應為4,886 元(計算式:6,980 元×0.7 =4,8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力豐公司、107 年1 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被告力豐公司應於106 年12月30日、被告曾廣源應於107年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188 、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86 元,及被告力豐公司、曾廣源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30日、107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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