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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嘉威
被 告 楊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9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交附民字第37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本件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 年7 月(推定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1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9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系爭車輛之工資11,59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47,572元(計算式:35,982元+11,590元=47,5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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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760×0.369=22,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760-22,420=38,340第2年折舊值 38,340×0.369×(2/12)=2,3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40-2,358=35,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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