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郭莊駿
被 告 周宏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 號楊梅區公所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 元(含工資2,300 元、烤漆6,000 元)及於修車期間交通費3,200 元,原告並因本次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3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欣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併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我要停車到停車格,車身進入一半,對方還沒有上車,我再倒車時對方上車,肇事車輛停在停車格裡面要倒車出來,我發現對方倒車時我已經停止並按鳴喇叭,對方沒有停車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相符(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倒車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8,300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規定。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因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修理費用為8,300 元等情,有欣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核其交修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分均為烤漆及工資,無須折舊。
據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之必要費用8,3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3,2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4 天,其每天從楊梅到湖口往返,每趟計程車費4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3,200 元(計算式:400 元×4 天×2 趟=3,200 元),原告雖未提出單據證明,但本院依其住所及服役地點,車輛維修狀況綜合判斷,原告上開交通費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7,300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而請求精神慰撫金7,300 元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可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為前提,本件事故僅有系爭車輛車損,原告並未有身體、健康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7,3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1,500元為限(計算式:8,300 元+3,200 元=1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5 %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1,50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1(計算式:11,500元÷18,800元=0.6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10 元(計算式:1,000 元×0.61=61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