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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邱鈺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古金台間請求給付稅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狀上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本院無從審理,被告亦無從為答辯及防禦;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迄未繳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按此價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陳報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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