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11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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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王泰棋
被 告 賴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10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自立三街與自立四街路口時,見訴外人瞿詩婷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上址,遂竊取被告車輛沿路逃逸,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因駕駛不慎逆向追撞原告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右側車殼龜裂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98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0至49頁)、前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因有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90、103 、104 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停放在路旁,尚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3,9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5頁),而機車維修多半未細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是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之比例應以1 比1 為適當,原告亦同意以各半比例計算零件及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核前揭修理費零件、工資費用各為6,975 元,惟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7年6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1 月20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698 元(計算式:6,975 元×0.1 =6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零件費用6,975 元,合計為7,673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673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07 年9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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