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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羅志誠
被 告 張富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換鎖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5 月,迄本件竊案發生時即 106年11月27日,已使用3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與工資1,200 元、車上遭竊物品零錢包30元、現金200 元、行車記錄器4,990 元合計為8,200 元。
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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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27×0.369=3,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27-3,331=5,696
第2年折舊值 5,696×0.369=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96-2,102=3,594
第3年折舊值 3,594×0.369=1,3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4-1,326=2,268
第4年折舊值 2,268×0.369×(7/12)=48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8-488=1,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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