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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鄭銘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特定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9 月19日送達補充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補繳,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存卷足參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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