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12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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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怡如
被 告 戴振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12時許駕駛訴外人林俊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上揭路段,欲自外側車道換至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前車輪,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零件費用為9,800 元、工資費用為7,000 元)。

林俊賢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路段為三線道縮成兩線道,斯時被告已自右側外線道駛向左側內線道,是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碰撞被告車輛等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明定。

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

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過失肇事乙節,固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撞擊之情事,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就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是否為被告過失所致,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僅記載:被告自述行駛在車道線上往關西方向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與同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亦僅得推知兩造車輛之行向,無從證明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慎所致。

又原告乃係飲酒後在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為飲酒後駕車上路,是依常情論斷,駕駛人即原告飲酒後上路駕駛操作不當、判斷力、反應力下降進而肇生車禍之程度顯高於一般未飲酒之駕駛人,其反稱系爭車禍之肇因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已甚有疑義。

另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被告當時在其外側車道右後方,被告欲超車就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被告不慎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其當時已經變換車道,被告車輛一半剛好在兩車道之車道線上,原告就擦撞到其左後車燈,…被告車輛之左後車燈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顯見被告與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均各執一詞,實無從由其等就肇事所述遽以認定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

再觀之現場照片及比對兩造車輛受損位置,可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右前方,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則在左後車燈,被告車輛之車輪並無偏向而成打直狀態等節,均與被告辯述其已轉向進入內側車道,係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被告車輛情節相符。

綜合觀諸上情,自難期待被告得以預見系爭車輛會自後方而來,而為適切防免事故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疏於防範之過失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無行車紀錄影像,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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