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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姚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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