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156,201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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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於同年11月1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補繳,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納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存卷足參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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