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6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曾向被告借款新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除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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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袁新民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吳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於106 年9 月28日前償還,並簽訂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於借款日後,被告即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並於106 年10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967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至原告家中催討上開債務。
被告於當日向原告強取1,500 元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袁碧鈿與被告於同年10月3日在電話中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原告將剩餘積欠被告之款項即28,5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戶名:周學宏;
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原告依約匯款後,被告與訴外人於同年10月4 日,相約於中壢高中前85度C 咖啡店碰面,被告並親自將系爭借據正本及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交還訴外人,作為清償完畢之證明。
迄料,被告竟於其後向本院聲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補發後之系爭支付命令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
雖原告就該執行命令,曾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壢簡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然因原告家中外傭收信後,未將法院送達通知告知原告及原告子女,致上開案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雖原告其後又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時本院業已將存款債權30,750元(含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及扣押手續費250 元)扣案並發交予被告,原告因認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而未如期繳納該案之裁判費,後經本院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起訴。
是既原告前已償還被告30,000元,被告經由法律程序所再扣得之30,75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除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借據影本(下稱系爭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及錄音譯文及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49至50頁);
而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核發之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9 月3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
然被告復於106 年11月10日,再向本院聲請補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補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乃持補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扣得30,7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679 號案件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執行之存款債權中,包含系爭借據之借款30,000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存款債權之手續費250 元等節,有原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 號卷第3、16頁),其中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手續費250 元部分,乃被告第一次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所支付之程序費用,依法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而原告其後雖已償還被告30,000元,然尚未給付被告上開500 元之程序費用,因此被告當得就程序費用500 元部分,再向原告執行,是被告扣押原告存款債權於750 元(計算式:500 元+250 元=75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法律上原因;
至被告扣押原告存款債權超出750 元部分即本金30,000元部分,因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取得30,000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0元等情,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無從憑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8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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