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18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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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吳采麗(原名吳瑩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84元,及其中99,384元自民國95年1 月7 日起至95年2 月7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2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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