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209,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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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政瑋
被 告 劉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4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39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環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突然向左偏向行駛始肇生系爭事故,故伊並無過失;

原告當初通知伊修理費用只有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暨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3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為:⒈畫面時間3 分58秒到4 分02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壢區新生路往市區方向。

畫面中未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

⒉畫面時間4 分3 秒到4 分9 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生路及環北路之交叉路口處,其右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由新生路往市區方向直行,經過路口時暫停於右側路邊。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行駛至內側車道。

畫面中仍未見被告車輛。

⒊畫面時間4 分10秒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參以兩造車輛之受損位置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前方,肇事車輛則為車身右側等情,此亦據兩造於警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原告進入路口處時即已開始向左偏向行駛,迄自其通過路口駛至內側車道之際兩造車輛始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原告向左變換車道之情應有預見之可能,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應不至於由後撞擊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暨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為直行車而不具過失云云,然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範意旨,乃課予後車駕駛人高度的注意義務,亦即無論前車發生何種突發狀況,後車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其立法理由在於交通狀況瞬息萬變,後車對於行駛的前車,應負絕對的安全距離保持義務,以應變前車可能發生的任何突發事故;

反之,前車的責任在於其前面所碰撞之客體,是前車應對其前方行駛之車輛負高度注意義務,而不及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後車,如此,方能符合本條之規範目的。

本件被告為後方來車,對於前方車輛偏向行駛既已有預見,自應減速或為防免之安全措施,否豈非架空上開規範意旨,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30,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在車輛左前車身處,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自堪予採認。

被告雖辯以原告通知修車數額僅為15,000元云云,雖原告自承其實際僅支出修繕費用15,300元,因其認為受損處不影響行車安全部分就未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著有明文。

是原告雖未按估價單所載項目均予以修繕,然此係原告自行考量之結果,並不因而降低被告就其過失應負之賠償責任,否不法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將因受害人之經濟考量或修繕與否而浮動,自非立法本旨。

是被告仍應按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5 月3 日,已使用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工資3,750 元、塗裝工資7,740 元,共計16,805元(計算式:5,315 元+3,750 元+ 7,740 元=16,805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805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駕駛駕車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稽之原告於警詢稱:其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有一台自小客車欲路邊停車,其因閃避而向左偏向行駛,後便與被告發生碰撞。

其並不知悉其與肇事車輛距離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行駛至上開路口往左切之際,並未注意後方車輛,亦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率予向左偏向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逕自切換車道,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明。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未能及時反應而為防免之舉,其過失情節較重,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原告於行經該路口時,未及注意後方車輛並禮讓直行車,亦同具肇事責任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764元(計算式:16,805元×70%= 11,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 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另被告雖聲請送車禍鑑定,然本件事證明確,故本院認無送交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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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70×0.369=7,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70-7,443=12,727第2年折舊值 12,727×0.369=4,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27-4,696=8,031第3年折舊值 8,031×0.369×(11/12)=2,7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31-2,716=5,3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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