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21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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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陳忠杰
訴訟代理人 卓昱伶
被 告 楊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3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70巷往新富五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富五街70巷與新富五街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原告停放於新富五街9 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受損(下稱系爭車事故)。

兩造嗣經協議和解條件為由被告賠償原告26,000元,給付方式為106 年12月底及107 年1 月底,共分二次結清,雙方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在案。

詎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協議內容,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兩造車輛照片2 幀、被告身分證照片2 幀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執照、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和解內容原不受起訴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6 年12月8 日簽訂和解書,就肇事經過記載:「系爭車輛於新富五街7-11便利店門前靜止停車,A車右轉撞擊系爭車輛左後部位」,並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報修資料金額26,412元,同意于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1 月底分兩次結清26,000元款項,如未能于1 月底付清款項,同意甲方提出告訴。」

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上開和解內容雖未經法院核定,然該等內容既經兩造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是系爭和解契約自應成立而生效。

另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兩造當時是否同意以26,000元作為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經原告陳述略以:當時雖報修金額為26,412元,但兩造同意尾數不要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認兩造當時係以26,000元作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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