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216,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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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朱宇婕

法定代理人 孫雅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文農
被 告 黃皓祥


李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被告黃皓祥自民國107年7 月17日起,被告李豪自民國107 年7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本院107 年9 月19日調解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豪於106 年9 月初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加入綽號「余文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邀集被告黃皓祥一同加入上開集團,由被告李豪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黃皓祥負責於被告李豪領取贓款時擔任駕駛之工作,並由被告李豪及被告黃皓祥各獲取所提領贓款2 %作為報酬,渠等明知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他人,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賣家,在臉書「演唱會資訊及求票社團」網頁虛偽刊登出售「EXO 演唱會門票」2 張之不實資訊,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匯款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7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社團購買「EXO 演唱會門票」2 張,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淡江大學附設郵局,以轉帳之方式匯款13,000元至上開指定帳戶。

嗣原告於轉帳後驚覺受騙,遂向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業就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犯行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反面、第171 頁至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76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反面、第240 頁至第242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

本院107 年原訴字第18號卷第16至18頁、64至68頁、89至92頁、93至104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偵字卷第66頁),是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自原告處取得犯罪所得,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領犯罪所得,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3,000元,係自行限縮請求之範圍,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7 年7 月16日、107 年7 月17補充送達被告黃皓祥、被告李豪,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皓祥自107 年7 月17日起,被告李豪自107 年7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元,及被告黃皓祥自107 年7 月17日起,被告李豪自107 年7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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