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21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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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新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珊
訴訟代理人 白坤
被 告 黃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聖浪
訴訟代理人 黃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惟經本院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原告表示略為:要提告之人僅被告1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反面至47頁反面),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之記載連帶字樣為誤載,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向被告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3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 元,並已支付被告2 個月之押金共16,000元。

雙方並約定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原告於106 年12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

後經被告告知押金16,000元應扣除清潔費4,200 元,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返還押金12,000元,並於107 年1 月2 日將12,000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然被告迄未返還原告12,000元之押金,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乃稱剩餘押金應再扣除油漆費用3,000 元、瓦斯爐毀損費用2,000 元、馬桶零件毀損450 元、臉盆360 元、洽洗頭120 元、工資450 元、電視盒及冷氣遙控器遺失700 元、系爭房屋鑰匙及感應器1 組遺失300 元,共計押金應扣除12,260元,是被告僅須返還3,740 元等語,並僅匯款3,740 元予原告。

然因原告於系爭房屋居住7 年多,牆壁油漆毀損部分,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此部分不應由原告支出;

另瓦斯爐、馬桶零件、臉盆部分,被告無法證明是否確實毀損;

且兩造點交時,被告並未告知瓦斯爐、馬桶零件、臉盆或系爭房屋之牆面有毀損情形。

至電視盒遺失部分,電視盒並非由被告提供,而係原告以公司的名義跟第四台簽約時,由第四台暫時提供,契約終止後,該電視盒即應返還給第四台,此部分經原告委由第四台人員向被告說明後,被告乃不再提及。

至冷氣遙控器及鑰匙、感應器部分,確係由原告遺失。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調解期日所為之陳述略為: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請求金額與被告認知有差距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除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支出申請單、支票影本11紙、點交單影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被告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現場照片3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借用期間,應維持屋內外之完整,如有損壞應負責修復,其所需之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見本院卷第50頁);

而原告自承略為將冷氣遙控器及鑰匙、感應器弄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賠付被告冷氣遙控器及系爭房屋鑰匙及感應器遺失之費用即分別為700 元及300 元。

至瓦斯爐、馬桶零件、臉盆、洽洗頭及牆面毀損部分及修復工資450 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供本院審酌,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之牆面完整,並無毀損之情形等情,有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向原告主張押租金應扣除上開部分費用即共計6,380 元(計算式:3,000 元+2,000 元+450 元+360 元+120 元+450 元=6,380 元),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至清潔費用4,200 元部分,原告既自承兩造就原告應給付上開費用部分,前已達成合意等語,並提出手寫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自應扣除上開費用。

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為10,800元(計算式:16,000元-4,200 元-700 元-300 元=10,800元)。

又原告自承略以被告已經返還原告3,74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本件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060 元(計算式:10,800元-3,740 元=7,060 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雖主張被告同意於107 年1 月2 日前返還原告押租金等語,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調解時否認,而原告復未能針對此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確有達成押租金返還期限之合意。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9 月6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9月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0 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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