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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曾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姓名為「劉珍煇」,但未表明被告年籍及送達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及寄送開庭通知,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6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同居人簽收,並於同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至同年3 月21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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