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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彭成宇
被 告 劉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晟業車行(下稱系爭車行)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19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予原告維修,嗣於同年月15日前往取車時,被告認為該機車仍會冒黑煙及發出異聲,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未包含凸輪軸及鏈條之更換,被告自認受騙,遂對原告提告詐欺罪,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是被告上開誣告妨礙原告名譽;
又被告多次至系爭車行騷擾原告,認為系爭機車未維修好,原告必須花很多時間向被告解釋,致無法服務其他客人,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若,並因頭痛向醫院求診,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醫療費用2,000 元、營業損失18,000元,總計6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至系爭車行更換系爭機車之零件,原告未以正廠廠牌之零件更換,且試車時仍有白煙,原告卻向被告稱使用正廠零件且修好了,被告認為這就是詐欺。
被告認為去系爭車行找原告是售後服務,並非騷擾,且被告於106 年6月21日報案後,就沒有再前往系爭車行,被告並無損害系爭車行物品,也沒有影響營運,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沒有造成原告損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修理機車之糾紛,被告認為原告涉嫌詐欺,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0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著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其中刑事告訴或自訴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曾為被告維修機車,而所更換之零件中含有副廠零件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而原告於偵查時亦稱:跟被告報價7,000 元本來就不包括凸輪軸及鏈條,且有跟被告說如果零件原廠沒貨會用副廠零件代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484 號卷第43頁反面),是兩造就該維修機車之交易過程中,確實就可否以副廠零件代替正廠零件有所爭執,堪認被告就所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行為是否構成詐欺,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乃正當行使國民訴訟權之行為,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原告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再議駁回,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另原告縱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判斷,是原告不能僅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而遽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提起刑事告訴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不否認多次至系爭車行與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事項爭論,但其主觀上認為係售後服務,縱原告必須花很多時間向被告解釋,致無法服務其他客人,或因被告上開行為致頭痛而需就醫,然被告上開行為尚屬社會上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難論有何不法性,尚無從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屬侵害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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