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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賴韋辰
被 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請原告於收到裁定14日內,具狀陳報系爭車輛之修繕日期及租用4日代步車之證據到院,並自行將繕本送對造。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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