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231,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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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姜武進
被 告 彭琮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28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彭琮淯、全勝熱泵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全勝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撤回,係在被告全勝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逆向駛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致原告駕駛訴外人姜銀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必要費用為26,320元(含零件18,825元、工資7,495元)。

又姜銀燕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車駛入驗車廠之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責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幼獅服務廠結帳清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原告26,3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稱:伊駕駛肇事車輛沿中山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伊欲自內側車道左轉彎進入對向之修車廠,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修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事發當時被告為對向車道左轉彎車,而原告則自修車廠起駛進入車道,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左轉彎車,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車道,並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前方、左側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直行車輛。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⒈畫面時間14時38分19秒至29秒: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中山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

畫面中左側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欲駛出尚未進入道路。

⒉畫面時間14時38分30秒至34秒:被告車輛向左彎欲駛入修車廠入口,期間均未暫停。

畫面中可見原告車輛逐漸駛向中山路外側車道。

原告車輛車頭駛進外側車道車線處,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依卷附兩造車輛車損位置分別為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系爭車輛車損為前車頭乙情,有卷附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0頁至第31頁),可見被告於轉彎之前已得預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駛入對向車道,然被告仍率予左轉彎,並未減速或禮讓斯時進入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具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有理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6,320元(零件18,825元、工資7,49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車輛之修理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7 月2 日,已使用逾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8 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7,495 元,合計9,373 元(計算式:1,878 元+7,495 元=9,373 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9,373 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驗車廠駛出至道路前,肇事車輛已開始左轉彎,且前車頭已行駛至道路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等節,可見原告對於肇事車輛欲向左轉彎行駛進入驗車廠已有知悉,然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持續向前行駛,應認原告自驗車站起駛進入道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故而,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本院爰審酌被告左轉彎未注意臨近車輛,並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其過失非輕,而原告明知肇事車輛已將左轉彎轉彎進入其所在道路,僅需稍加留意其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其仍向前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復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次事故負8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 之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行駛,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即原告之過失,是以,依前所述兩造所負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15,2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9,373 元×0.8 =7,498 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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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25×0.438=8,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25-8,245=10,580第2年折舊值 10,580×0.438=4,6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80-4,634=5,946第3年折舊值 5,946×0.438=2,6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46-2,604=3,342
第4年折舊值 3,342×0.438=1,4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2-1,464=1,8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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