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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綦芸瓏
被 告 柯淨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97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361元(工資:31,289元、零件:20,072元),有HONDA 估價維修單影本及統一發票正本(按統一發票上僅零件項目,應係誤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5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9年3 月(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7 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00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1,289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3,297元(計算式:2,008 元+31,289元=33,297元)。
二、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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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0,072×0.369=7,4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72-7,407=12,665第2年折舊值 12,665×0.369=4,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65-4,673=7,992第3年折舊值 7,992×0.369=2,9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92-2,949=5,043
第4年折舊值 5,043×0.369=1,8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43-1,861=3,182
第5年折舊值 3,182×0.369=1,1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82-1,174=2,0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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