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240,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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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康世堅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七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左肩受傷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天晟醫院急診室就醫,然被告於該院急診室內,因欲插隊看病而與其他病患發生爭執,該院之保全即原告遂上前調解制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原告辱稱:「我幹你祖媽」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等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依據,業已詳述何以具證據適格及證述情節可採,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急診室對原告辱稱:「我幹你祖媽」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字句已屬毀貶、侮辱性語詞,係足使人難堪之評價,是被告之上開言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105 、106 年收入約500,00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105 、106 年皆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至31頁)。

則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被告當庭道歉(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07 年6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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