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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賴剌倪
訴訟代理人 詹瀛洲
被 告 Carlos Marie Viola Dance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000元部分自民國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0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貨款部分之利息請求,並更正借款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7年8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6 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8 月10日,除被告於同年6 月10日還款6,000 元外,未再依約清償分文;
又被告於日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原告貨款2,9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共計19,900元,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居留證、系爭借款收據及明細、貨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00元,及其中17,000元部分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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