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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詹文瑋
被 告 陳勇文(即張鈺喬之繼承人)
陳勇景(即張鈺喬之繼承人)
陳勇吉(即張鈺喬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龍(即張鈺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鈺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張鈺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鈺喬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均為張鈺喬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帳戶查詢明細、張鈺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3 月30日桃院永家豪101 年度100 司繼813 字第1010330006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418 號卷第3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均為張鈺喬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鈺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張鈺喬已無遺產等語,此僅原告得否對其等執行受償之問題,對於其等所負之有限責任,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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