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2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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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譚寶妮
被 告 曾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509元(含零件41,034元、工資44,475元),且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 個月原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額外交通費支出14,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崗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後報案登記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99,509元乙節,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乙情,有現場圖處理摘要欄之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與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及時防範之措施,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停放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陳軒泓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車輛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5,509元(含零件41,034元、工資44,47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4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0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4,475元,共計48,580元(計算式:4,105 元+44,475元=48,580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8,5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0日,此段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受有14,0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出入廠證明、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

然細譯上開收據金額為9,000 元,其餘5,000 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於9,000 元之範圍內,應信為真實。

再查原告購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常及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而觀諸上開收據所載日期為106 年12月28日、12月20日、12月29日、107 年1 月3 日,核與上開入廠維修期間相吻合,是原告請求上開期日之計程車費5,050 元,應認有理由。

至106 年12月15日支出之1,000 元,非為維修期間內所生,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自無採認。

又其餘2,200 元部分,因原告自承:上開金額係往來法院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於鑑定、出庭所耗費時間或交通費用,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交通費應為5,050 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3,630元(計算式:48,580+5,0 50=53,63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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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34×0.369=15,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34-15,142=25,892第2年折舊值 25,892×0.369=9,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892-9,554=16,338第3年折舊值 16,338×0.369=6,0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38-6,029=10,309第4年折舊值 10,309×0.369=3,8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09-3,804=6,505第5年折舊值 6,505×0.369=2,4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05-2,400=4,1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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