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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王湘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可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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