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300,201907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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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陳心懷

被 告 金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鎧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地磚新臺幣(下同)8,000元: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亦分別為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

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民事裁判要旨)。

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民事裁判要旨)。

民法第493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

㈢原告確曾承攬被告之中庭磁磚工程,餘尾款8,000 元尚未付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證人即當時負責驗收之被告主任委員葛耀宇證稱:「確認已經完工。

完工時間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但我有拍照,且由我親自驗收,當時我還是主委。」

等語,堪認原告已經完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品質不理想、表面凹凸不平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至多僅係原告施作是否有瑕疵之問題爾,並非原告未完工,且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曾限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逾期仍未修補、被告已自行或委請第三人修補而實際支出費用,證人葛耀宇亦證稱:「(問:是否有請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再次修補地磚?是否有實際支出修補費用給該第三人?)沒有。

被告自己公告要拆,但其實並沒有。」

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拒付尾款之法律上正當理由,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尾款。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合約約定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承攬人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

縱認定作人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承攬人催告,定作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由證人葛耀宇證稱:「只要做完驗收就可以給。

…是我去驗收的。

驗收時,我發現有瑕疵,磁磚被人家踩歪陷下去,所以我請原告拉掉重鋪,原告有說因此會高一點,我有請原告將週邊弄平滑一點。

但原告弄平滑,是管委員會後面通知才處理。

…105 年10月底修補完成。」

等語,由本院卷第143-144 頁會議記錄,可知原告固曾於105 年10月5 日被告例行會議時已經提出上開地磚費用之請款,然當時尚未通過驗收亦未修補完成,惟由上開證人證詞,係於10月底始修補完成,雖證人已不記得原告修補完成後再次請款之確切時間(本院卷第331 頁反面),惟而由本院卷第145-147 頁105 年11月9 日會議記錄有再次討論原告之請款事宜,當時負責驗收之主任委員即證人葛耀宇已認為原告已經將缺失修補完成,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會議翌日105 年11月10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地磚修補費用5,000元:原告固曾於完工後就地磚再進行修補,惟在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就工作瑕疵進行修補本即係承攬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證人葛耀宇亦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約定需加給原告修補費用?)我是拜託原告自己吸收。

我有請原告吃飯。

原告是有跟我說希望這樣。

我也不可能再跟住戶拿錢。」

,足見兩造間並無就修補部分追加費用之合意,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LED燈600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不清楚(本院卷第330 頁反面),然由證人葛耀宇證稱:「有改燈,時間是在105 年五月、六月。

改燈是一盞去計算,好像差幾百元沒有給。

這是我與原告一起去改。

因我需要幫手,是改社區LED 燈燈具。

這是管委員開會決定要給的,開會時,我是主席,我沒有投票權,開會委員會決定要請原告,我再通知原告。

…改燈早就改好了,但改好時間我不確定。」

等語,核與本院卷第126 頁之會議記錄內容相符,證人已不記得原告請款之確切時間(本院卷第331 頁反面),惟由本院卷第147 頁105 年11月 9日會議記錄有討論原告之改燈請款事宜,可知原告至遲於該日以前已經有提出請款,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會議翌日105 年11月10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催繳管理費之作業獎勵金650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不清楚(本院卷第330 頁反面),然證人葛耀宇已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允諾要給原告催繳管理費之作業獎勵金?就金額及給付時間如何約定?是何人於何時與原告約定?)當初我有提議。

時間是當年例會,委員會有通過。

金額我忘記了。

也是委員會開會通過後,我再通知原告。

…是給原告個人。

就是因為公司催收績效不好,我才會請提案請原告幫我們催收,所以這個錢是要給原告個人。」

等語,此部分金額非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虛偽陳述迴護原告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證人已不記得原告請款之確切時間(本院卷第331 頁反面),而由本院卷第147 頁105 年11月9日會議記錄有討論原告之催繳作業獎勵金請款事宜,可知原告至遲於該日以前已經有提出請款,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該日會議翌日105 年11月10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再者,管委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上揭規定賦予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縱管委會內部之委員組成有所更迭,不影響其法律上之當事人同一性。

被告辯稱本件發生的事情是之前的管委會,應該是之前的主委、財委、監委要協調解決,不應該找現在的管委會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工作損失35,000元: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原告主張105 年9 月27日因被告社區住戶的狗受傷,找監委處理,監委不高興打電話去原告任職之公司,導致公司把原告換掉,故要跟被告求償1 個月薪水云云,不符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予駁回。

七、精神損害賠償25,000元: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提被告之管理委員張貼之文字內容及照片(本院卷第11頁),僅係闡述本件工程施工存有瑕疵,經反映仍未獲改善,故無驗收,並附上照片以資證明工程瑕疵之處,原告亦自陳完工後曾前往修補,亦與證人葛耀宇之證述相符。

足見被告之管理委員對此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

至原告嗣後是否已經修補完成通過驗收,依本院卷第147 頁之會議記錄,可知證人葛耀宇與其他委員間或因標準、觀點、視角、認知之不同而存有不同意見,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在對外關係上,基於交易安全,應以當時有驗收及代表被告權責之證人葛耀宇認為原告已經通過驗收而得請款,然其他被告之管理委員認為仍有疑慮,為維護、管理社區公共設施,其張貼文字及照片並加以說明,善意提醒其他住戶行進安全,其言論顯非涉及私德,而係與該大樓全體住戶之人身安全、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其行為應屬適當評論,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從而,為免人民動輒因言論內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產生所謂「寒蟬效果」,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者,觀諸上開公告內容,全未提及原告之姓名或任何得以辨識之特徵,可徵對象並未特定,尚難認被告之上開公告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況該公告並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客觀上即未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實難僅憑原告主觀上認其名譽遭貶損,即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出庭及準備訴訟、請證人至刑事庭出庭作證費用2 萬元:除裁判費、證人葛耀宇於本案出庭作證之日、旅費依法得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由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負擔以外,其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裁判費1,000元

二、證人葛耀宇日旅費:
1.108年3月7日500元(本院卷第166頁)
2.108年7月2日500元(本院卷第3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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