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渠等孩童間之糾紛,前於民國107年4月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按和解契約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是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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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葉菘斐
被 告 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渠等孩童間之糾紛,前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於107 年5 月起,分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 元,共計20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提訴請求賠償,並簽定和解書在案(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詎被告迄未履行,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按和解契約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有無理由?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基此,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雙方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倘一方履行遲延者,他方就是否行使契約解除權,或仍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所定之條件,則有選擇之權。
次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民法第283條、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為:「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原告配偶楊耘愉)雙方同意以6 萬元和解,甲方每月支付乙方3,000 元,以分期付款共計20期方式給付。」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和解內容雖未載明「連帶」二字,然稽之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兩造約定將和解金額拿給原告,如果原告不在家,便由原告配偶領取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再由系爭契約之乙方為原告與其配偶,而和解之原因亦是在解決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糾葛,原告與其配偶就本件和解顯然有一目的,復依兩造約定交付款項之客觀情狀觀之,原告及其配偶就和解金額之款項均具有各別受領之權利,亦未依債權人之人數而限制其得請求之比例,即原告及其配偶對於和解金額均得各自或共同向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請求,故原告及其配偶就上開和解金額之債權係屬連帶債權,原告自得單獨向債務人及被告為全部或一部請求。
又被告迄未履行和解契約,被告自未履行時起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為一次全部之給付,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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