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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袁登科
被 告 宋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1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公車停等處等公車,因故與被告女兒起口角爭執。
嗣被告見狀後報警,經警方到場後,原告因認被告扭曲事實而情緒激動向前靠近被告,致原告攜帶於腰前之腰包碰觸至被告腹部,詎被告竟誣指原告碰觸其胸部而對其為性騷擾,並以此為由對原告提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騷擾告訴,經中壢分局課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處分(下稱系爭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秩聲字第2 號撤銷原處分,為不罰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
被告誣指之行為已使身為刮刮樂彩券經銷商之原告倍感修辱,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兩造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爭執,被告復對原告提出性騷擾告訴,經中壢分局對原告為系爭原處分,嗣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撤銷原處分,改命不罰之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壢秩聲字第2 號裁定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壢秩聲字第2 號卷宗(下稱壢秩聲字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警方誣指其對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情,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前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㈠被告前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1903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尤其告訴人之告訴,經法院或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佐證,或欠缺明確性,而摒棄不採者,其內容非必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尚不能因而推斷其未能就所指訴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即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稱:其於等公車之際見一名女子站得很靠近馬路,其以為該名女子可能有困難故而一直看該名女子,該名女子突然辱罵其「白痴」,其遂與該名女子發生爭執,被告即該名女子母親就在旁邊,其欲向被告解釋而將口水噴至被告臉上,被告遂不悅而表示要報警,待警方到場時,其認為被告陳述有扭曲事實,其氣不過與被告理論,可能太過激動而於身體靠近被告時,其攜帶於腰前之腰包便碰到被告肚子,被告就稱其碰到被告胸部等語(見壢秩聲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被告於警詢則稱:於上揭時、地,因原告與被告女兒有發生口角爭執,伊女兒向伊表示原告一直盯著伊女兒大腿,但原告卻表示「看不行喔?」,伊遂保護女兒向原告理論,結果原告講著越來越激動且一直靠近伊,甚至最後貼到伊胸部,原告隨即遭員警拉開,伊來不及反抗便被拉開,伊當時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壢秩聲字卷第17頁),互核渠等陳述可知,原告於爭執過程中有不斷靠近被告,並有發生肢體碰觸之情事,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姑不論兩造碰觸之部位為胸部或腹部,然參以軀幹如腹部、胸部、臀部、下體、大腿內側等部位,在一般社會觀念下,本非友人、同僚、長幼間交談時可能碰觸之位置,而個人因先天性別、體型、後天環境、文化、教育、習慣、個性、肢體語言不同,對於各種行為之觀點及忍受度本難期一致,易言之,不同背景長成之二人,縱然身處同一社會,對於交談中雙方應保持若干之距離、談話姿勢表情、是否觸及他人四肢或身體、碰觸位置、應如何遣詞用字、甚至談話音量大小等節,認知亦或有差異,則談話中即有可能因雙方之距離、姿勢表情、身體碰觸、碰觸位置、談話內容、音量引起不快,遑論本件兩造糾紛起源於原告不斷直視被告女兒軀體所致,被告對於原告於爭執過程中不斷靠近甚至碰觸到其身體之行為,主觀上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款受不當方式調戲騷擾之行為而提出告訴,尚非子虛,並無故意捏造之情,況兩造夙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
又被告雖對原告提起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以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確無虛捏之情事,亦正可透過該調查程序釐清真相,原告嗣後雖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撤銷原處分,仍難僅單憑原告所引本院撤銷裁定逕認被告係故意以誣指設陷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誣指」之情事,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本院自無庸再審酌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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