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313,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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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曼綾
訴訟代理人 李明吉
被 告 吳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被詐騙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偽冒網路賣家,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網路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依被告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操作提款機,而將20,037元匯款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若,亦請求精神慰撫金29,963元,總計50,000元(計算式:20,037元+29,963 元=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詐騙並於上開時、地匯款20,037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內有原告警詢筆錄、匯款收據、被告調查筆錄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20時11分許詐騙原告,致原告匯款20,037元至系爭帳戶,惟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其並不知道撥打詐騙電話者之真實身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卷二第18至19頁,下稱偵查卷);

而被告於調查官訊問時陳稱:其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3頁反面);

又被告提款所使用的人頭帳戶並不包括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由訴外人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彭奕偉所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是被告並無於上開時、地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並無關係,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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