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3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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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2號
原 告 何宜玲
被 告 李昇祐
謝光正(TA QUANG CHINH,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被告李昇祐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光正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至106 年7 月2 日向被告李昇祐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2 樓之雅房,被告謝光正亦為系爭房屋之房客,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陸續將租屋處私人物品搬離,故將行李物品暫放於系爭房屋1 樓之騎樓,等待車子來載運搬離,但不到1 個小時東西就不見了。

後來才知道被告李昇祐未經確認即自行判斷放置於騎樓之物品為隔壁親戚給予被告李昇祐進行資源回收之用,所以將原告物品擅自搬至系爭房屋1 樓自家設置之資源回收區存放;

被告謝光正則拿取了被告李昇祐放置於資源回收區之原告物品,並破壞其中的硬碟1個(系爭硬碟),導致硬碟資料毀損,且系爭硬碟已經不堪使用,原告將系爭硬碟送至訴外人復得科技公司進行資料救援,花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新購硬碟花費2,280 元,總計20,28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昇祐則以:系爭房屋1 樓都是放置資源回收物品,包含冰箱、洗衣機,原告將私人物品放在冰箱旁邊,紙箱放在洗衣機上,還有紅色垃圾袋裝了鍵盤等物,伊叔叔也有房子租人家,回收物會拿來放在那邊,伊看到以為是叔叔的房客不要的東西,才會拿回去放在儲藏室,原告影碟資料應該有備份,那麼重要的東西怎麼可以用粉紅色袋子裝放在地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謝光正則以:被告李昇祐的父親跟伊說資源回收區可以用的東西可以自行拿走,伊才會拿到原告的物品,伊不知道當時拿到的東西叫做硬碟,伊以為是壞掉的,所以把它拆了,伊認為大家都有錯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硬碟遭毀損的過程、資料救援及購買新硬碟之費用,業據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遭毀損之硬碟照片、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統一發票、復得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昇祐雖辯稱其以為放在系爭房屋1 樓騎樓之原告物品為伊叔叔房客不要的東西,才拿到系爭房屋1 樓資源回收處等語,但被告李昇祐顯然明知放置在系爭房屋1 樓騎樓之物品非其所有,況系爭房屋1 樓騎樓屬於公共空間,被告李昇祐應得預見任何人都有可能將物品放置該處,且被告李昇祐如認為是叔叔房客不要的東西,亦得與叔叔確認後再將原告物品移置,是原告仍有應盡查證義務而未查證之過失,應堪認定;

而被告謝光正雖辯稱得到被告李昇祐父親的允許,可以將資源回收儲藏室之物品自行拿走等語,惟該儲藏室所堆置之東西,被告謝光正均不知其來源為何,又其所有權誰屬,均不明確,是被告謝光正亦得預見系爭房屋1 樓儲藏室內物品可能為他人所有,被告謝光正尚不能以得到被告李昇祐父親同意,即得免除查證義務,逕自將儲藏室內的東西取走並加以拆除破壞,是被告謝光正亦有應查證而未查證之過失,亦堪認定。

綜上各情,被告李昇祐、謝光正對於系爭硬碟遭到破壞之事實,均有過失,且為系爭硬碟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系爭硬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之損害認定如下: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硬碟之資料遭到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資料救援堪認為將系爭硬碟資料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又系爭硬碟資料回復之必要費用為1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復得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此部分之費用應堪認定。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依財政部國稅局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原告自承系爭硬碟已經使用超過5 年(見本院卷第38頁),另原告陳稱購買新硬碟費用為2,280 元,並提出之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但因科技產品日新月異,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不能證明原告新購買硬碟與遭毀損之系爭硬碟為相同型號、品牌及容量,是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系爭硬碟遭到毀損,但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而原告提出之新硬碟費用2,280 元尚屬合理,是依此為系爭硬碟之價額,而系爭硬碟既已使用逾3 年,則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28 元(計算式:2,280 元×1/10=228 元)。

3.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以18,228元為限(計算式:18,000元+228 元=18,228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將系爭硬碟等物品放在系爭房屋1 樓騎樓的時間約1 小時,因為那邊有監視器,所以沒有在上面留下紙條說明此為私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被告李昇祐則於審理時陳稱:原告是用粉紅色垃圾袋裝了鍵盤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是依上開所述,原告將系爭硬碟等物品放置在無人看管的系爭房屋1 樓騎樓,又未盡監督看管之義務,而系爭房屋1 樓騎樓屬於公共空間,原告亦應得預見任何人都有可能將物品取走或加以破壞,且原告亦未留下任何可供他人辨識之說明紙條,顯見原告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均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114 元(計算式:18,228元×0.5 =9,11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25日為被告李昇祐本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而被告謝光正則於106 年12月27日寄存在其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被告李昇祐部分應自106 年12月26日起算,被告謝光正部分應自107 年1 月7 日起算,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9,114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5(計算式:9,114 元20,280元=0.4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50 元(計算式:1,000 元×0.45=4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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