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32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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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謝時鎧
被 告 謝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22時45分許,從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環西路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712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AUE-56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200元(含零件25,900元、烤漆21,100元、工資41,200元),原告並支出拖吊費3,000 元,上開金額總計91,2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天有吃藥,我的行駛路徑是正常行駛,我完全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我不知道發生事情就撞上去了;

事發當天下雨,路況不好,系爭車輛路邊停車應該要開閃光黃燈,我認為原告也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泰安專業拖吊簽單、鋐裕汽車修理廠工作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辯稱:我當天有吃藥,我不知道發生事情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2頁反面),惟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確實正在駕駛肇事車輛,而系爭車輛則是屬於靜止狀態,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 之立法意旨,肇事原因仍應歸於動力車輛使用者即被告,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因為服用藥物才導致本件事故,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88,200元,其中包括零件25,900元、烤漆21,100元、工資41,200元,原告並另支出拖吊費3,000 元,有上開拖吊簽單及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4年12月(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 月26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590 元(計算式:25,900元0 .1=2,590 元),加計烤漆21,100元、工資41,200元、拖吊費3,000 元,共計67,890元(計算式:2,590 元+21,100元+41,200元+3,000 元=67,890元),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以67,890元為限。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事故路段為單線雙向之車道,系爭車輛事故時停放時,約有2 分之1 至3 分之1 車身在車道上,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原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亦具過失,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5,428元(計算式:67,890元70%=45,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9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5,42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0(計算式:45,428元91,200元=0.5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計算式:1,000 元×0.50=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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