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區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魏丞駿部分:原告在107年6月15日公告,但是在同
- (二)被告鍾育華、楊翁詩部分:社區總共有49戶,不能只要求
- (三)被告陳寶珠、陳希玲部分:同被告魏丞駿、鍾育華所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兩
-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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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蘇安生
被 告 魏丞駿
訴訟代理人 魏道森
被 告 鍾育華
楊翁詩
訴訟代理人 楊麗嬌
被 告 陳寶珠
陳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丞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
被告鍾育華、楊翁詩、陳寶珠、陳希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魏丞駿負擔新臺幣柒拾元,被告鍾育華、楊翁詩、陳寶珠、陳希玲應各負擔新臺幣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魏丞駿、鍾育華、楊翁詩、陳寶珠、陳希玲分別為同地址1 樓、4 樓、5 樓、6 樓、8 樓區分所有權人。
因原告所有房屋之屋頂樓地板(下稱系爭屋頂樓地板)長年失修漏水,致原告無法居住,由於該公寓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遂自行僱工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修復,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又屋頂樓地板屬於共用部分,原告請求同棟每戶平均分擔6,500 元(計算式:65,0 00 元10戶=6,500 元),並將公告張貼於電梯內及社區LINE群組,由於被告均未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5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魏丞駿部分:原告在107 年6 月15日公告,但是在同年月10日就進場施工,原告先施工再公告,程序上有瑕疵,我知道頂樓是整個社區要處理,但金額我不了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鍾育華、楊翁詩部分:社區總共有49戶,不能只要求同棟的10戶出錢,應依照每人應有部分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寶珠、陳希玲部分:同被告魏丞駿、鍾育華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兩造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屋頂樓地板修復前後照片、防水工程合約、公告內容及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且依上開修復照片及防水工程合約,系爭屋頂樓地板修繕費用65,000元,尚屬合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1.兩造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屋頂樓地板為該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屋頂樓地板漏水,本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並由公共基金支付費用,但該公寓大廈並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繳交公共基金,是原告自行僱工修復之費用,在無證據證明可歸責於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的情形下,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而原告修復完成之後,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來說,亦屬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系爭屋頂樓地板修復費用,應屬有據,惟應依被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至於被告魏丞駿辯稱原告係先施工再公告,程序有瑕疵云云,此與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2.被告魏丞駿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 分之369,被告鍾育華、楊翁詩、陳寶珠、陳希玲(下稱被告鍾育華等4 人)則均為10000 分之188 ,此有被告所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28、29、31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魏丞駿應分擔之費用為2,399元(計算式:65,000元369 /10000=2,3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鍾育華等4 人應分擔之費用各為1,22 2元(計算式:65,000元188 /10000=1,222 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魏丞駿請求之金額為2,399 元;
得向被告鍾育華等4 人請求之金額各為1,222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被告魏丞駿部分為2,399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 (計算式:2,399 元32,500元=0.0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魏丞駿負擔70元(計算式:1,000 元×0.07=70元);
被告鍾育華等4 人部分各為1,222 元,各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 (計算式:1,222 元32,500元=0.0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鍾育華等4 人各負擔40元(計算式:1,000 元×0.04=4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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