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3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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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林佳宏
被 告 陳建成
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1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被告陳建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主張衣服、鞋子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即應併予審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受僱於被告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冠公司),負責載運並交付貨物予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欲搬運貨物穿越中山路至對面店家卸貨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建成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訴外人卓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沿中山路由東向西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而來之來車狀況,貿然搬運貨物穿越中山路,致其所搬運之貨物與卓美華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卓美華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踝扭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有之衣服、鞋子因而毀損,且因上開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估計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被告金宏冠公司為僱用人,自應就受僱人之過失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宏冠公司則以:被告陳建成為行人,係遭系爭機車撞擊,行人有何過失可言,系爭事故係因陳美華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原告既搭乘陳美華騎乘之機車,其所受損害應向陳美華請求;

再縱認被告陳建成有過失,被告金宏冠亦無庸承擔其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建成則以:伊有過失,但伊並無開車,法院判決業務過失傷害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又被告陳建成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5,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陳建成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金宏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被告陳建成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交通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規定任意穿越馬路,不但對於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他用路人為免意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本來極易引發車禍,自屬明顯妨礙行車交通之違規,故法規禁止此開行為目的應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07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第31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建成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道路,然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陳稱:當時伊自新屋區中山路287 號一般車道搬貨,並橫越道路至對面店家卸貨,伊未注意有左方車輛駛至,伊便搬貨步行至對面,而卓美華騎乘機車自伊左方駛至,便撞到伊之貨物,其貨物便散落一地,卓美華、原告均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可見被告陳建成未注意左方有系爭機車靠近,而逕行穿越道路已明,而依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見偵字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建成卻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冒然穿越車輛接續通行之系爭路段,堪認被告陳建成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此亦為被告陳建成於刑事審理及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陳建成就系爭事故具有上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陳建成雖辯稱伊並未駕車,而無業務過失云云,然被告陳建成於系爭事故之際,雖未駕車,然前引交通法規即針對行人而非指汽車,自無礙其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車道過失之認定,至於業務過失乃刑事犯罪認定之問題,核與本件其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一併敘明,是被告陳建成所辯,並無足採。

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建成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建成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本件被告陳建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成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建成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⒈財物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衣服、鞋子毀損云云,然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伊未留存任何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上揭物品是否為原告系爭事故當日所配戴而受有損害,已屬有疑,況就此部分財物是否確為原告所有、事故發生前之價值若干及受損情節為何,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非可為其有利認定,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允准。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如前所述,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認被告陳建成僅因一時貪快而貿然穿越馬路而肇事,被告可過失程度非輕,兼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目前待業、前為水電工,每月所得約40,000餘元;

被告陳建成每月所得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 、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4,000 元為適當。

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部分,未逾原告請求之數額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之金額流用,尚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要旨)。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查卓美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行駛在新屋區中山路一般車道,至系爭事故發生地前,其見對方(即被告陳建成)在疊貨且貨物逐漸高過被告陳建成之頭部,隨後被告陳建成便衝出馬路欲搬貨至對面,旋即雙方便發生碰撞;

其發現危險狀況時尚距對方約3 至4 公尺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是本件被告陳建成雖具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惟卓美華就被告陳建成此一違規行為之車前狀況仍負有注意之義務,換言之,卓美華即使在上開道路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為狀況之義務。

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卓美華尚有空間及時間可資注意原告行人動線及採行應對措施,是卓美華自可據當時之相對行速及距離,適切研判安全直行之可能性,俾免發生車禍,要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被告陳建成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即逕自驅車直行致生本件車禍,卓美華自有過失至明。

又上開判例意旨,卓美華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按使用人卓美華之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陳建成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卓美華騎乘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55%之責任,卓美華則應負擔45%之責任為適當。

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00 元(計算式:4,000 元×55%=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金宏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成係受僱於被告金宏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建成係在從事搬運貨物乙情,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且經金宏冠公司於本院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陳建成在為雇主即被告金宏冠公司配送貨物途中,疏於注意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陳建成之疏失負連帶責任,被告金宏冠公司空言辯以無庸就被告陳建成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未見其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建成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金宏冠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31日補充送達被告陳建成、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亦於106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金宏冠公司,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619 號卷,第8 頁、第13 頁),是被告陳建成應自106年11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金宏冠公司亦自106 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原告本件請求,應於106 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0 元,及被告陳建成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被告金宏冠公司應自106 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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