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4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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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劦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訴訟代理人 曾美蓉
被 告 林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佳新開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佳新公司)承攬訴外人頎晶公司之拆機工程,承攬期間為99年6 月9 日至10月4 日,佳新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8,825元,卻因故結束營業,而被告為佳新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擔該工程款項,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5元,及自9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與佳新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被告為佳新公司之負責人應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發票、出貨單為證,核被告確實為佳新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法律效果應歸諸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

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出貨單所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佳新公司,是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佳新公司間,被告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應就該承攬契約之債務負責,從而,原告逕以佳新公司之負責人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825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25元,及自9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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