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48,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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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張錦榮
被 告 林金順
陳正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住桃園市○○區○○路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林金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軒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A 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處。

被告林金順於106年10月30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 車),自其住家駛出至上開道路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肇事B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必要費用為90,296元(含工資26,810元、零件63,48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96元。

二、被告林金順則以:伊駕駛肇事B 車自家中駛出之際並無看到系爭車輛,且原告係為閃避其他車輛而與肇事B 車發生碰撞,是伊遭系爭車輛撞擊,伊並無過失,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經其同意而擅自估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正軒則以:伊並無違規停車,縱認伊有違停,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肇事A 車違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估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中壢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均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90,29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林金順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⒈於畫面時間19分57秒至58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2 段963巷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畫面中右方肇事A 車停放於白線上。

⒉於畫面時間19分59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肇事A車車尾處,被告林金順駕駛肇事B 車自家門口駛出,車輛前車頭駛至車道線白線前方。

⒊於畫面時間20分時:系爭車輛與肇事B 車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54頁)等情,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屬行進中之車輛,而肇事B 車屬欲駛入車道之車輛,依上揭規定,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優先行駛,而依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林金順卻疏未依規定讓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林金順具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初步研判分析表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6 頁)。

至被告林金順辯稱:伊駕駛系爭B 車自家中駛出之際並無看到系爭車輛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金順駕駛肇事B 車駛至車道線白線前方而欲駛入車道之際,並無暫停行駛而觀望其左右是否有來車,已難謂被告林金順有盡其原應注意之義務,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林金順復辯稱原告為閃避對向紅色車輛而與肇事B 車發生碰撞,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事故前可見對向車道有紅色廂型車行駛於車道內,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所指紅色車輛固行經上址,然該車輛行駛於對向車道內,難認原告有何需閃避之情形,被告林金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林金順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林金順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金順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⒉被告陳正軒部分: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陳正軒導致本件車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陳正軒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正軒將肇事A 車違規停在上址而擋住原告視線,致伊看不到肇事B 車駛出,被告陳正軒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

然查,依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肇事A 車停放處並非禁止停車路段,肇事A 車之左側車輪固已超越路邊白線位置,然尚留有相當寬度之路面可供通行,並不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難認被告陳正軒有何違規停車之情,又自卷附照片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候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上開規定應顯示停車燈光之情形,則肇事A 車於肇事地點未顯示停車燈光,難謂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陳正軒上開所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軒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0,296元(含工資26,810元、零件63,48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元隆汽車中壢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被告林金順雖以原告估價時未與伊聯絡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法未明文需以偕同被告或選擇被告同意之店家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0月30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6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81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9,479元(計算式:32,669元+26,810元=59,479元)。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金順固有如前述之過失,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A 車車尾處前,系爭B 車已行駛至車道線前,是倘如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肇事B 車前車頭已駛至車道線,原告卻疏於注意於此而率與直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6 頁)。

本院審酌被告林金順自其住家駛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該車道,是被告林金順之過失非輕,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過失責任,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30%之過失,始為允當。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是原告得向被告林金順求償金額應為41,635元(計算式:59,479元×70%=4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金順給付41,6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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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486×0.369=23,4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486-23,426=40,060第2年折舊值 40,060×0.369×(6/12)=7,391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60-7,391=32,669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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