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49,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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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薛宗文
被 告 常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

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 個月後即105 年8 月1 日清償,被告並簽發到期日為105 年8 月1 日之3 萬元本票1 紙予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僅支付每月200 元,共3 至4 期之利息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酌上開本票上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且其上所載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該本票上記載之被告身分證字號與地址,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本件請求並非鉅額,原告應無虛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動機,故上開本票,應可作為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應堪信屬實。

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0元,應屬有據。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還款日期為105 年8 月1 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公示送達公告)起算法定利息百分之5,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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