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9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斯時停在紅線上,亦即系爭車輛有違
-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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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家彬
被 告 杜月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3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撞擊訴外人徐維鍊駕駛停等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復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7,000元(含工資16,900元、零件20,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斯時停在紅線上,亦即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在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暐華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職向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全卷資料(含現場圖、調查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查詢資料、兩造車籍資料及駕駛人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徐維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將系爭A 車停放在榮民路12號前,當時其坐在系爭A 車駕駛座上,對方車輛(即肇事車輛)就自其左後方撞過來,肇事車輛與系爭A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又再與系爭車輛碰撞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將系爭車輛順向停放至系爭事故發生地,斯時其在早餐店吃東西,聽到碰撞才知悉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車尾遭到碰撞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自內壢家樂福騎出來,因為怕後方載的物品掉落,所以伊就用左手騎車,右手去扶後面的附載物品,後來因固定該物品的帶子斷掉,導致伊失控,即與停放路旁的兩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第46頁),並參以卷附系爭事故發生地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路口處時向右產生偏移,隨即撞擊上開車輛乙情,可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途經肇事地點之際,因乘載物掉落而致車輛失去平衝,並先後與停放路邊之系爭A 車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致未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⒉至被告辯稱係系爭車輛違停在先,有肇事責任等語,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之際,為防免該車上乘載物掉落而失控偏移所致,業如前述,是縱使系爭車輛有紅實線違規停車,惟衡諸一般常情,若無被告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顯不必然皆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於紅實線違停,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000元(含工資16,900元、零件20,1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暐華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9 日,已使用4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9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900元,總計為19,793元(計算式:2,893 元+16,900元=19,79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7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遲延利息應自107 年2 月2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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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00×0.369=7,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00-7,417=12,683第2年折舊值 12,683×0.369=4,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83-4,680=8,003第3年折舊值 8,003×0.369=2,9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03-2,953=5,050
第4年折舊值 5,050×0.369=1,8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50-1,863=3,187
第5年折舊值 3,187×0.369×(3/12)=294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87-294=2,89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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