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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宏
被 告 周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2%,逾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2 倍,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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