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7,壢小,15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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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莊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亦同,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並應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詎被告自93年1 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後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予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
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定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消費款入帳
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自93年3 月5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嗣後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8元,及自93年3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暨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公告報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
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國
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
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4 倍,縱依系爭規定,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亦高達15% ,近法定遲延利息之3 倍,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
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
,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違約金,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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