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復健費、車資、工作損失等部分,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A車撞擊原告騎乘之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共計80,000元等節,則為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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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廖坤南
被 告 杜盈慧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補繳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
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之內側車道,由八德區往楊梅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豐路南勢1 段、2 段交岔口處,見前車欲左轉進入中豐路南勢2 段,欲切換至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切入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通過,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修理費5,000 元,且因左手挫傷疼痛無法騎車,未能上班薪資損失60,000元,並因受傷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復健費、車資、工作損失等部分,皆無收據證明,另醫療費金額與實際收據不符;
此外,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A 車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4 紙、醫療費用單據15紙、盛達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2 紙、德林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12紙、廣怡藥局免用統一發票5 紙、宜樺藥局免用統一發票1 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紙、德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98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21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9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98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及上開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現場照片7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38、42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共計8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事故前我是行駛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於上記發生時間、地點,因為前方有等待左轉車輛,我要右切一點閃過前方車輛直行,於右切過程中不慎與廖坤南所騎乘的MDN-0852重機車發生擦撞,導致MDN-0852號重機車有倒地,廖坤南膝蓋有擦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我是前行駛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於上記發生時間、地點,我就正常往前行駛,突然左側汽車道由杜盈慧所駕駛的ARN-2308號自小客車就往右切往我的車道,導致我來不及閃避,發生擦撞,擦撞之後我就摔車倒地。」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知系爭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駕駛A 車,在為閃避在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禮讓右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右後方直行系爭機車而肇事,並造成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受傷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警詢時另陳稱:「我看到該車輛時,距離我大概不到2 公尺,所以我完全來不及閃避,我有試圖要往右閃,可是來不及。」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見被告應係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原告因猝不及防而無法閃避,是難認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6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 個月,又每月薪資為20,000元,是共計受有6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 ×3 =6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頁)。
經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建議患者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12週」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 個月,惟原告除請假證明外,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以證實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則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酌定原告之損害。
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
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5 年9 月19日所發布之基本工資額為每月21,009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不能工作損害共計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資損害部份,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體傷,須由女兒騎機車載其至醫院就醫,而所支出車資皆為加油費18,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加油單據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6頁)。
惟查,依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載內容,顯示每次加油之數量約為30公升乙節,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惟一般機車之油箱容量上限應僅有8 公升,自無可能一次得加至約30公升之汽油,堪可推認上開2紙加油單據並非機車之加油費用,而原告經本院多次詢問,迄今仍未提出往返住處至醫院之里程,及機車所耗油量之說明,是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另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費300 元(計算式:150 元+150 元=300 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為憑,惟依上開乘車證明可悉,該乘車日期為107 年5月21日,與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之日期即105 年9月26日至105 年12月間不同,是上開車資自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殊難憑採。
(3)修理費部分,得請求479 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共計4,800 元之修理費(均為零件費用)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盛達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正。
上開修理費4,800 元部分,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95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25日,已使用10年1 月,業逾3 年之耐用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7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79 元。
(4)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得請求14,521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而先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及德林中醫診所就醫,並至藥局購買醫療用品等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德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2紙、廣怡藥局免用統一發票5 紙及宜樺藥局免用統一發票1 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86、88至90、93至95及98頁),經核金額共計15,130元(計算式:300 元+320 元+200 元+200 元+3,000元+3,000 元+3,000 +720 元+720 元+640 元+720元+720 元+720 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420 元=15,13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107 年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0紙(見本院卷第69、71及74至81頁),以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惟細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3 月22日及3 月2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分別顯示為「頸椎與腰椎退化性病變合併神經壓迫與間歇性跛行」及「非特性的焦慮症、適應性失眠症」,可知上開診斷證明開立時間,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即105 年9 月25日,已1 年有餘,再依上開診斷結果,可推認原告所患疾病為焦慮症、失眠症及因退化及神經壓迫導致間歇性跛行等疾病,係與其自身之身體狀況老化有關,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聯;
從而,原告在107 年3 月間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門診費用,包括至一般精神科、精神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就診費用,皆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醫療上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另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000 元,經本院認定僅得請求479 元,則原告就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既得請求15,130元,其超過原告主張之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即4,521 元部分,尚於原告訴之聲明之總請求金額80,000元之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旨趣,原告請求金額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是原告請求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14,521元,應得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手部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因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致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105 年收入為零,且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小畢業、105 年度收入為8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兩造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及第52頁至第57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考量原告年邁,受有前開體傷,當須相當期間復原等因素,對其身心健康及後續保健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則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
是原告主張,當屬有理,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0,000元(計算式:14,521元+60,000元+479 元+5,000 元=80,0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1月14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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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800×0.536=2,5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2,573=2,227
第2年折舊值 2,227×0.536=1,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7-1,194=1,033
第3年折舊值 1,033×0.536=5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3-554=47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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