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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65號
原 告 郭俊男
被 告 呂芳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以呂芳萬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業於106 年12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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